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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盐城市区鹿鸣路与解放路口的“王洪军龙虾”饭店出发,行驶至迎宾路与康乐路口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3.1毫克。

被告人徐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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