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建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餐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新村**幢**室,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于2018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5月5日00时许,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无锡市梁某某金城高架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1。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无锡市视频图像实战平台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联系方式:1381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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