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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收赃,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A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电话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徐某甲逃离现场并联系其弟徐某乙至现场为其顶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经公安机关教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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