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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8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沿滨河南路本钢四号门方向驶往本钢五号门方向,行至滨河南路郑家大桥路段路段时,撞在路中桥墩上,造成徐某甲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溪市公安局平山交警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中发现徐某甲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0]20000015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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