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屺亭街道X306线屺亭大桥东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3762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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