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街**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川H7****号小型轿车与其朋友在苍溪县陵江镇落叶缤纷路“花千谷”酒吧饮酒。14日1时许,徐某甲驾驶小轿车经江南干道、嘉陵江大桥、红军路到位于苍溪县建材一条街“小木屋烧烤店”饮酒。2时许,徐某甲驾驶川H7****小型轿车从建材一条街出发经龙王沟街、红军路、人民西街、解放路行驶至陵江镇状元桥停车场负一层,在停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车位上的两辆小轿车发生刮擦。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魏某某无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住苍溪县**镇**路**号**单元**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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