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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2018年1月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台州市桐方线-14公里700米处,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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