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李沧区**美发店**,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甲**户(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委**队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市南区南京路行驶至南京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
经鉴定:在送检的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娟
检察官助理黄稷琛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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