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东路**北路北口时,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17日,经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06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永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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