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处于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阶段,仍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悬挂苏KF****号车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芳甸路时,与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工程叉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73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拘役五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偰锦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652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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