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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启东市**镇**村**农庄。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徐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2019年08月15日23时34分许,饮酒后驾驶沪C1****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好家居便利超市”附近出发,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至延寿路路口,后在倒车时,与季某某停放的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处警时,发现徐某甲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评估,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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