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街道**自然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2时10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A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境内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省道37公里加200米太平村地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乙驾驶的苏A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至122省道42公里地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再次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徐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该案两起事故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王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377637****)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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