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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住图木舒克市**团**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日,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叔叔徐某乙家喝酒后回家,于当日晚22时左右,驾驶其号牌为豫C*******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图木舒克市**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数值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半月(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发儒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团**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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