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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花园****室(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杉湾东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谢亮亮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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