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绕城高速53公里200米(宜良南收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徐某甲进行呼气测试,徐某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随后由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现场提取了徐某甲静脉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08.51mg /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87****)。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2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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