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老街出发,经孟河大道、346国道,后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新桥“富达空调部件厂”门前路段处追尾撞上前方魏某某驾驶的苏D3****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许娇娇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