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弄**号。2017年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J3****的小型轿车,从玉环市玉城街道城区往九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青岭隧道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其调头在隧道内逆向行驶,后碰撞停在隧道口拦截的警车,致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情况说明、维修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单、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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