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徐某甲,冒名徐某乙,绰号炮嫂,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路**号。2009年、2012年两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该案审判期间脱逃。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拱墅区申花路莫干山路口设立汤合园桑拿会所,2015年3月上旬转让给吴某甲,雇佣罗碧云、姜方辉为管理人员,欧某某、吴某乙、詹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彭某某、雷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徐某甲为工作人员,采取对卖淫女编号管理、安排食宿、每日考勤登记、收取管理费、规定卖淫内容并定价、安排轮班上岗、统一收取卖淫所得、定期发放卖淫提成费等手段,先后组织控制十余名卖淫人员在该桑拿会所包厢内进行卖淫牟利。2014年10月中下旬,罗碧云、姜方辉开始管理汤合园桑拿会所的日常经营事务,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到汤合园桑拿会所工作,负责收银和记账。现查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3月20日、24日、25日,该桑拿会所内实施卖淫活动约40次,上述日期被告人徐某甲均在该会所内负责收银、记账。
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申花路交叉口的路边抓获从汤合园桑拿会所走出来的被告人徐某甲。该案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徐某甲冒名徐某乙并在一审判决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工业区工业大道舒氏机械对面宿舍432室再次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姜方辉手机的短信截屏照片、工资表、提成发放表、记账表、“15年3月24日进出账汇总表”(提成单)、销货日报表、足浴保健单、考勤表、开支记录本、罗碧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工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罗碧云、姜方辉、欧某某、吴某乙、詹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彭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郭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宋某某、温某某、徐某丙、郑某乙、徐某丁、章某某、傅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取证报告;
5.电子数据:罗碧云手机的短信记录及手机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琳
检察官:耿艳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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