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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徐某甲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0********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8时05分左右,驾驶苏M****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线(229省道)106公里100米(泰州市姜某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乙(女,1955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病历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朱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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