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1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 年1 月19 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6****”的小型面包车搭载其表弟被害人徐某乙,沿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口西侧路段时,撞击临时停放至此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S****”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车辆受损及徐某甲受伤、徐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面包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等单位对涉案车辆行驶速度、车辆技术状况等方面制作的司法鉴定书等;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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