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5月9日6时左右,无驾驶资格驾驶苏M****小型面包车沿苏4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大冈镇卫生院后离开。被告人徐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徐某乙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为其“顶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