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村**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老城镇文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老城至杨庄线105号杆处时,将前方顺行的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乙撞到,致使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20年1月22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2月2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对武城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友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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