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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4日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川A2****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徐某乙,沿G42沪蓉高速公路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803KM+300M处时徐某甲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致车仰翻,徐某甲和徐某乙受伤。2019年9月9日徐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积极施救并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徐某乙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甲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048****;181232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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