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照为苏HU****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华西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淮安区行政审批中心路口,在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未能安全驾驶,撞到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过路口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10及120,后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正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