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陈某甲,男,6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2****重型自卸货车,沿322省道(丰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县工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甲无责任。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娟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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