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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辽B****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林某某、汤某某、徐某乙等人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512公里处,遇道路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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