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8********,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街**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路**号。2016年11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甲(曾用名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20年1月13日、同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某从上家处购入“MAX”(后更名为“Green”等)平台卡密,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冷某甲及徐某乙(已判刑)等人,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冷某甲该平台卡密200余个。被告人冷某甲购入该平台卡密后加价进行销售。经鉴定,2018年4月5日至7月11日“Max”(期间陆续更名为“Green”、“ROSE”等)软件上云播“精彩视频”栏目内的视频中有400段左右的视频属于淫秽视频。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上家处购入“石头记”(后更为名“OMG”)平台卡密,后加价出售给下家,其中销售给李某某(已判刑)该平台卡密1100个。被告人黄某某从上家李某某处购入该平台卡密499个,后加价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胡某某该平台卡密1个,销售给被告人冷某甲该平台卡密100余个。被告人冷某甲将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购买的该平台卡密加价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邓某某该平台卡密1个,销售给微信昵称“云**”、“A**”、“小**”该平台卡密各1个。经鉴定,从“OMG”平台中提取的132部视频,有131部属于淫秽视频。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平台截图照片、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QQ信息、QQ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缴款凭证、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徐某乙、邓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文书;
6.提取笔录:手机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微信交易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新洪
检察官助理 车新波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77552****)、冷某甲(联系电话:177660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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