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情况下,在微店“**堂”、淘宝店铺“**商城”、微信上出售 “勃龙伟哥” 、“德国小钢炮”(均为每盒10粒)等性保健品,再通过上家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直接发货给客户。2020年3月初至2020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情况下,在微信、淘宝店铺出售“德国小钢炮”等性保健品,再通过被告人徐某甲联系上家进货或直接将性保健品发给客户。后被告人鲍某某、徐某甲合伙开了淘宝店“****”用于出售“德国小钢炮”等性保健品,被告人鲍某某负责经营店铺和销售,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联系上家张某甲将性保健品发给客户,收益二人平分。
被告人徐某甲共计出售“勃龙伟哥”212盒、“德国小钢炮”262盒(均每盒10粒),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鲍某某共计出售“德国小钢炮”168盒(每盒10粒),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经鉴定,“勃龙伟哥”、“德国小钢炮”均检测出含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微店“正宝堂”以93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盒“勃龙伟哥”(共10粒)并邮寄到天台县杨某某家。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通过淘宝店铺“益嘉坚康”以68元的价格卖给王前卫一盒“德国小钢炮”(共10粒)并邮寄到宁波市王某某家。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到案,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乙、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鲍某某现被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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