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现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街**号,现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进撬装式加油装置一套,在菏泽市牡丹区**镇**庄**道南500米某某驾校内非法销售汽油。非法销售汽油总金额为人民币96686.76元。案发后,徐某甲、马某甲上交违法所得6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经口头传唤后,于2019年9月9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装式加油装置一套;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马某乙支付宝转账记录、徐某甲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时维建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0年9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街**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_》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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