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38号
被告人徐某甲,性别: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就量刑建议分别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和同案犯陈某乙、张某甲、孟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蔺某某(未到案)等人结伙,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酒店五楼租赁8501至8530共十余间客房作为卖淫场所,伙同他人设立“**交流群”等微信拉客、接待群招揽嫖客,建立“闵行**路内部群一组”、“开业大吉”等多个微信工作群进行内部联络和管理,组织招募到的十余名卖淫女以1998元和2398元的价格在上址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经查,现场查获的POS机于案发期间累计收款人民币114,216.00元,由同案犯王某甲记载的3月31日的账目证实,仅查处当日合计已经卖淫55人次,收取淫资人民币129,52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除介绍同案犯张某甲至该卖淫场所工作外,还和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各自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开房用于涉案组织卖淫活动。
2020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并扣押手机3部。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綦田田、周某某、金某某、钱某某等7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正在酒店的不同客房内向对应的嫖客卖淫时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王某丙、何某某、张某乙、徐某丙、陆某某、苗某某等7名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正在酒店的不同房间内和对应的卖淫女嫖娼时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章某某、谢某某等7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涉案场所等候卖淫时被查获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17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酒店的开房记录单据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等人连日在酒店用身份证开房数间至十一间不等并由同案犯陈某乙续费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案发时拍摄的现场酒店各客房嫖客和卖淫女的照片证实,涉案场所案发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上述涉案物品的情况。
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一份,对本院送检的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三部手机进行提取、解析,恢复出2.76GB/736MB/557MB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QQ等即时聊天记录等的电子数据文件,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及陈某甲之间的涉黄言论等内容,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的主观故意。
9.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资料调查表》、《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情况。
10. 同案犯张某甲、孟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历次认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1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刑初17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张某甲、孟某某、王某甲的刑事判决情况。
12. 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阶段作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卖淫场所开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手机信息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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