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7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8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徐某甲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乔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聂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聂某某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聂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开设销售禽苗网站,发布包回收、包饲料赊账、包成活率等虚假信息,由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等人充当客服,在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出租屋内,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实地考察,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等身份,以合作养殖名义,以“包回收、包饲料赊账、包成活率”等为诱,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签订合作养殖协议,后以低价鸡苗、鸭苗冒充高价品种苗骗取被害人货款,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养殖后,禽苗在短期内均大量死亡,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采取拒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被告人郑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开设销售禽苗网站,充当网站客服,由聂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充当孵化场经理身份,骗取许某某等人货款。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作案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26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00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由被告人赵某甲充当客服,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1.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甲出售黑鸡苗2000只,并赠送500只鸡苗、10只鹅苗,骗取王某甲鸡苗款人民币23600元、疫苗款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31100元。
2.2018年4月,由被告人赵某甲充当客服,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乙出售黑鸡苗2000只,并赠送200只鸡苗,骗取王某乙鸡苗款人民币19000元。
3.2018年7月,由被告人赵某甲充当客服,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2.5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孔某某出售杂交鸡苗5000只,并赠送2000只鸡苗,骗取孔某某鸡苗款人民币62500元。
4.2018年4月,由被告人乔某某充当客服,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3.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乙出售黑鸡苗2000只,鸡苗死亡后,补发鸡苗2000只,骗取徐某乙鸡苗款人民币27600元、疫苗款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
5.2018年10月,由被告人乔某某充当客服,被告人徐某甲冒充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1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祝某某出售黑鸡苗2000只,并赠送1000只鸡苗,骗取祝某某鸡苗款人民币22000元、疫苗款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
6.2019年2月,由被告人郑某某充当客服,被告人聂某某以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8.5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许某某出售番鸭苗2000只,并赠送2000只鸭苗,在鸭苗死亡后补发3500只,骗取许某某鸭苗款人民币17000元、疫苗款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
7.2019年4月,由被告人郑某某充当客服,赵某乙(另案处理)以孵化场经理身份,在被告人聂某某经营的位于淮安市**镇孵化场内,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2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丙出售大红袍鸡苗2500只,并赠送2500只鸡苗,骗取王某丙鸡苗款人民币10000元、疫苗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聂某某以孵化场经理身份,采取上述手段,以每只13.5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左某某出售黑鸡苗5000只,骗取左某某鸡苗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孔某某损失人民币3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损失人民币31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乙损失人民币23000元、退赔被害人祝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左某某损失人民币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甲、徐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聂某某、乔某某、郑某某、同案关系人仲某乙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聂某某、乔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聂某某、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聂某某、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聂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甲、乔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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