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经事前合意后,在全年禁渔的平阳县怀溪镇怀溪流域曹门村和樟坦村交界处的溪流里,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其捕捞的溪鱼6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鱼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佐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