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71********,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人,住本村,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7********,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人,住本村,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77********,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人,住本村,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80********,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人,住本村,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饶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徐某乙、陈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在饶某某碧桂园建筑工地宿舍内喝酒过程中,隔壁宿舍王某乙嫌吵敲打几下墙板,徐某乙被从头上落下的不明物体砸中头部,后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到隔壁宿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对王某乙、王某甲进行殴打,后王某乙跑到李某甲宿舍,陈某某、杨某甲、徐某甲又追到李某甲宿舍继续殴打王某乙,并将拦架的李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徐某乙、陈某某、杨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徐某乙、陈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范某某、徐某乙、陈某某、杨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 莉
仇义坤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被告人范某某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被告人徐某乙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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