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无职业。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玉门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务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二人在玉门市新市区“玖九酒餐饮”见面后,苏某某提出由徐某甲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摄性爱视频,利用拍摄的性爱视频向余某某索要钱财。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乘车抵达肃州区,苏某某介绍徐某甲与余某某认识后,徐某甲与余某某在肃州区“**酒店”发生性关系并偷拍性爱视频及照片,徐某甲将偷拍的性爱视频和照片发送至苏某某,二人合谋后,由被告人徐某甲将视频及照片发送至余某某,并以公布性爱视频、照片以及向纪委举报为要挟,向余某某索要钱财,11月11日至11月12日,余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徐某甲转账8万元,11月25日、26日,被告人徐某甲以相同手段再次要挟余某某,索得人民币2万元。敲诈勒索赃款被徐某甲充值至网上赌博平台后挥霍。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蒲某某在玉门市**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期间,徐某甲趁机偷拍性爱视频,徐某甲以公布性爱视频、损坏对方名誉为要挟,向蒲某某索要钱财5万元。同日,蒲某某过微信、银行卡累计向被告人徐某甲转账5万元。11月27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仍多次以公布性爱视频、损坏名誉为要挟,向蒲某某索要3万元未遂。敲诈勒索赃款被徐某甲充值至网上赌博平台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2、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3、案卷2册、补充材料3页及光盘6张;
4、物证:蓝色手机1部、淡紫色曲面屏手机1部、金色iPhone6手机1部、绿色银行卡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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