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9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王某某(已起诉)在沭阳县**小区、**产业园**栋**室、**室,先后建立“**甲种业”、“**乙种业”、“**丙种业”等网站,利用百度、360竞价排名服务进行商业推广,雇佣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等人利用上述网站销售药材、蔬菜种子,为谋取暴利,在销售过程中,以低价的相似品种冒充,使生产遭受损失。现就每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司某某利用“**乙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李某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7.4万余元。
2.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丁种业”、“**甲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陈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3.5万余元。
3.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丙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陈某乙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于2018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徐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章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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