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徐某甲,闲聊昵称“桔子KB”,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闲聊昵称“靠王发财”,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闲聊昵称“YQ”,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闲聊昵称“卖眼镜的小哥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0********,畲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闲聊昵称“听说名字长就有傻子跟着念”,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乐某甲,闲聊昵称“呆呆”、“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闲聊昵称“罗某人”,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闲聊昵称“KO”,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闲聊昵称“英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甲,闲聊昵称“凉薄”,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闲聊昵称“财神”,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闲聊昵称“馨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0********,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闲聊昵称“暖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罗某甲、乐某甲、吴某某、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徐某乙、舒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罗某甲、徐志、乐某甲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徐某乙、舒某乙等人,通过网络“闲聊”软件组建名为“紫罗兰会所”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进群,后在“超酷”等网络游戏软件上开设赌博房间,组织群内赌博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相关赌资通过闲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结算平台结算,并按8%的比例从最大赢家处抽头获利,共计开设赌场30余日,每日安排人员分班次负责抽头,日均抽头5000余元,累计抽头获利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3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15万余原,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甲系股东,负责分派赌场利润并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3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1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雷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3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1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3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1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罗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15天,期间赌场抽头7.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75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2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10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乐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20天,期间赌场抽头10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系赌场财务人员,负责为赌场开设房间、结算赌资、抽头。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25班次,个人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25班次,个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舒某甲参与15班次,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10班次,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雷某乙参与7班次,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舒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为王某甲照看赌场群内事务10天,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
2019年7月22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丁、江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闲聊软件中组建的“每日英语LOVEYOU”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通过网络游戏软件“牛大侠”APP软件开设赌博房间,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相关赌资通过闲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结算平台结算,并按5%的比例从最大赢家处抽头获利。期间,该赌博群日均抽头8000余元,累计抽头获利8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个人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9年1月底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姚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乐某甲及江某乙、邓某甲、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闲聊”APP软件组建名为“一日三餐”(又名“欢乐颂”)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通过网络游戏软件“牛大侠”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通过闲聊、微信、支付宝等平台结算,并按5%的比例从最大赢家处抽头获利。期间,该赌博群日均抽头50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9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系股东,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乐某甲系财务,负责为赌场开设房间,帮助赌场结算、抽头,参与时间30班次,个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账本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危某某、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蔡某某、徐某丁、江某甲、罗某乙、邓某乙、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徐某戊、朱某某、姚某某、江某乙、邓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乐某甲、罗某甲、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电子数据:深圳小水滴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闲聊软件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乐某甲、罗某甲、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乐某甲在部分犯罪中系主犯,部分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雷某甲、刘某某、乐某甲、罗某甲、吴某某、徐某乙、舒某甲、宋某某、雷某乙、舒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乙、舒某乙现在家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20册、附卷材料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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