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明珠A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彪、王彪,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住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村**号**幢**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达、李亮),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道**期**单元**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熊永君),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伙同徐某乙、王某乙在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上冒充各类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谎称借贷平台手机APP升级维护等故障情况,利用借贷平台手机端无法登录或者苹果商店下架而无法打开的漏洞,以提供官方还款渠道为名,诈骗急于还款的被害人转账至上述被告人提供的收款帐号中。
以上述诈骗手法,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期间,共骗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60.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共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3,742.7元。被告人徐某乙于2019年7月期间,在明知刘某某冒充虚假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登陆作案用QQ号,造成被害人金某某损失6,528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019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8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期间,在明知他人冒充虚假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投诉除诈骗使用外的其他微信公众号,造成被害人金某某损失6,029.4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10月左右研究出上述诈骗手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3月将上述诈骗手法通过口头讲解、操作演示教授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使用上述方法各自实施诈骗。
3.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在明知相关微信公众号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制作并贩卖微信公众号给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利用相关微信公众号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造成被害人损失1.5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7日在河北省高阳县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乙抓获,于同年9月2日、9月4日、9月5日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转帐记录截图、骗取钱款的QQ号截图,证实多名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涉及的金某某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光盘内容,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手机,并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所扣押作案手机中提取出与被害人相关的QQ聊天内容截图、收款码截图等文件。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山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的手机内提取到了制作并出售公众号给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聊天内容记录,及涉案公众号的名称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丙、尹某某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尹某某所制作的公众号涉及的被害人名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尹某某的制作的部分涉案公众号、涉案金某某情况。
5.同案关系人李川、郭昊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尹某某制作公众号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尹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王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均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的立功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提供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对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以诈骗罪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雪松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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