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706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南京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转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南京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转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南京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赣榆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曹某甲、连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张某丙、黄某某、邢某某、孔某甲、徐某乙、苏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于2018年7月6日拆分为朱某甲、曹某甲、连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张某丙、黄某某、邢某某、孔某甲、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诈骗案与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诈骗案处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朱某甲与孔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南京龙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份左右更名为南京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满盈公司),新加入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股东,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为广满盈公司业务员,除底薪外按手续费和客户亏损6%-15%不等(根据新老员工、金额不等)提成。
2016年12月左右,孔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孔某甲(均另案处理)离开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成立盛世永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被告人徐某甲2017年6月离开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为盛世公司业务员。同样除底薪外按手续费和客户亏损6%-15%不等(根据新老员工、金额不等)提成。
2016年3月开始,朱某甲与孔某乙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莱福城D306,用广满盈公司经营大连再生、嘉兴华凝、南广金融、新华大庆、陕西有色金属等交易平台。2016年12月份左右开始,孔某乙等人在南京浦东大厦3102室用南京盛世永乐网络公司经营嘉兴华凝、黔都云商等交易平台。
朱某甲与孔某乙等人以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大量客户的QQ和微信号码,要求业务员以虚构的成功投资人形象将客户添加为好友,在与对方聊天过程中,通过晒虚假盈利单的方式虚构自己在投资交易平台获利、有资深老师指导的事实,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到公司经营的平台进行交易,并将朱某甲等人包装成“资深指导老师”推荐给对方。具体操作中,朱某甲等人以“指导老师”名义喊反单、止盈不止损的方式恶意指导客户进行操作,同时业务员以虚拟的投资人形象配合“指导老师”,使客户按照指导老师的意见进行操作,从而达到让客户多次交易或亏损,来达到赚取手续费和客户损失的目的。
现已查实,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朱某甲、孔某乙等人以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诱骗被害人朱某丙、刘某甲投资大连再生交易平台,致使被害人朱某丙、刘某甲亏损,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7万余元。
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以广满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诱骗被害人芦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於某某、张芳、王某丙、肖某某、钟某某投资嘉兴华凝、众智股票等交易平台,致使被害人芦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於某某、张芳、王某丙、肖某某、钟某某亏损,合计人民币2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骗取人民币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复印件、交易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马某某、宁某某、华某某、王某戊、龚某某、曹某乙、吴某某、张某丙、胡某某、王某己、秦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丙、王某丙、刘某乙、刘某甲、朱某乙、芦某某、张某乙、肖某某、於某某、钟某某、万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朱某甲、曹某甲、连某某、孙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孔某甲、邢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已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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