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甲因卖淫,于2010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仍因卖淫,于2010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住阜宁县**区**广场**座**室。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1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3年5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5 年10 月20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仍因吸毒,于2015 年11 月3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 年11 月17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次因吸毒,于2017 年12 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暨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暨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部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6月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阜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案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4日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从江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再进行转卖的方式实施贩卖毒品作案4起,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6.6克。被告人王某某以驾车的方式实施运输毒品作案3起,合计运输甲基苯丙胺51.6克。被告人李某某以驾车的方式实施运输毒品作案1起,运输甲基苯丙胺25克。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6起,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其支付宝转账4000元给被告人徐某甲后,被告人徐某甲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J*****轿车,来到盐城市区前进菜场附近,被告人徐某甲从江某某手中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后又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苏J*****轿车来到阜宁县**镇**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徐某甲将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的12克甲基苯丙胺进行分包装并交由被告人李某某带走。
2、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处欲进行毒品交易,仍驾驶其牌号为苏J*****的轿车,带着被告人徐某甲来到位于阜宁县**区**路**号**幢**室的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徐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3、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处欲进行毒品交易,仍驾驶其牌号为苏J*****的轿车,带着被告人徐某甲来到阜宁县**区**路**号**幢楼下,被告人徐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4、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欲以9200元的价格从江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徐某甲使用微信转账给江某某9197元钱。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让其运输毒品,仍接受被告人徐某甲的指使驾驶其牌号为苏J*****轿车到盐城市区与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接,江某某指使唐某某(另案处理)将装有50克甲基苯丙胺的盒子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带回阜宁转交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约定在盐城市新兴收费站南侧与其会合,后被告人徐某甲以29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出售一定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徐某甲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苏J*****轿车带回阜宁。当车行驶至阜宁县**街道**小区附近时,被告人徐某甲又向陈某乙等人出售一定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当晚二人行至**小区36 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包内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现场称重为23.92克。
5.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季某某(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6.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在阜宁县开发区境内协鑫大桥南侧路边向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7.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在阜宁县**街道**路阜宁**宾馆附近向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8.2017 年10 月17 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在阜宁县**街道**路阜宁**宾馆附近向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9.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向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
10.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接受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向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盐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带回审查。同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阜宁县**区**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称、苏J*****轿车、手机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另案处理人员江某某、季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和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盗窃部分
201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轿车为被告人徐某甲运输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当车行至阜宁县**街道**小区门口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告人徐某甲下车之机,在该车上将被告人徐某甲红色皮包打开,从中窃得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并用一张一元面额的纸币包裹好并藏匿于该车驾驶座脚垫下占为己有,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称重为2.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面额为一元的纸币、苏J*****轿车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笔录;
三、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7 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牌号为苏J*****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徐某甲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 年8、9月份至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季某某等6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 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湖至阜宁的途中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J*****轿车内,容留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7 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射阳至阜宁的途中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J*****轿车内,容留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7 年8、9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及季某某、陈某丙、徐某乙四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另案处理人员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毒品,并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盗窃暨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并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暨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实施数个应受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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