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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1996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同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同年5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同年6月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附近行驶的**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某负责掩护,徐某甲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用手将其斜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购物卡等物,后二被告人下车将赃款均分、钱包及购物卡丢弃。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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