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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牛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押金、GPS费、介绍费、家访费、砍头息”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在“借贷宝”APP制造虚假流水,后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抵押的汽车私自扣走,以此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被害人应某甲先后4次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以车辆(浙B30****的尼桑轩逸轿车)抵押。被告人徐某甲为上述车辆安装GPS、收取备用钥匙1把,并以砍头息、GPS安装费、家访费为由,收取20000元,实际给付被害人应某甲45000元。被害人应某甲共计还款4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害人应某甲逾期未还款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应某甲支付违约金60000元赎回车辆。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上述事实,仍出面帮助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应某甲谈判违约金事宜。后被害人应某甲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60000元赎回车辆。

2.2016年9月,被害人周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45000元并以车辆(浙B9X****的大众迈腾轿车)抵押,被告人徐某甲为上述车辆安装GPS、收取备用钥匙1把,并以砍头息、GPS安装费、家访费为由,收取14350元,实际给付被害人周某甲30650元。被害人周某甲共计还款285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害人周某甲在别处借款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周某甲支付违约金。后被害人周某甲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35000元赎回车辆。

3.2016年10月,被害人陈某甲向徐某甲、牛某某借款48000元并以车辆(浙BG9****的福特轿车)抵押,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收取备用钥匙1把,并以砍头息、GPS安装费、家访费为由收,收取16500元,实际给付被害人陈某甲31500元。被害人陈某甲共计还款8012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以被害人陈某甲在别处借款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陈某甲支付违约金。后被害人陈某甲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45000元赎回车辆。

4.2017年4月,被害人袁某某先后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以车辆(浙B11****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抵押,被告人程某某为上述车辆安装GPS,被告人徐某甲收取备用钥匙1把。被害人袁某某共计还款50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口头答应被害人袁某某可以逾期还款,但实际仍以被害人袁某某未还款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袁某某支付违约金。后被害人袁某某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70000元赎回车辆。

5.2017年5月,被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30000元并以车辆(浙B8U****的长安轿车)抵押,被告人程某某为上述车辆安装GPS,被告人徐某甲收取备用钥匙1把,并以砍头息、GPS安装费、家访费为由,收取9000元,实际给付被害人郑某某21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共计还款22176元。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备用钥匙失灵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郑某某结清借款。后被害人郑某某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8316元赎回车辆。

6.2017年5月,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60000元并以车辆(浙B9N****的别克轿车)抵押,被告人程某某为上述车辆安装GPS,被告人徐某甲收取备用钥匙1把,并以砍头息、GPS安装费、家访费为由,收取13000元,实际给付被害人杨某某47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共计还款45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以被害人杨某某在别处借款为由,将上述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杨某某结清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迫交付被告人徐某甲90000元赎回车辆。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建、牛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获得了被害人应某甲、周某甲、陈某甲、郑某某、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牛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应某甲、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贷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银行流水明细、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乙、陈某乙、邵某甲、陈某丙、周某乙、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徐某乙、吕某某、邵某乙、凌某某、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甲、周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程某某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维娟

2020年111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牛某某、程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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