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4日被平湖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平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平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广场**电梯内及底楼该电梯门口过道上,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侦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丰进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