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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汪某甲、汪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8时某某,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一同到开化县大溪边乡方田村与林山乡姜坞村交界位置的河道内(系马尪溪流域属禁渔区),由徐某甲、汪某乙负责电鱼、汪某甲在后面捡鱼,三人共捕得渔获物250克后被村民徐某乙山当场发现并制止。

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开化县禁渔制度通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汪某乙、汪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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