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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杨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杭州*甲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街**弄**幢**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乙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甲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杭州*甲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风控主管,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毛某甲、徐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2014年2月25日成立, 2015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杭州*甲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法人代表冯某某,注册资本550万元,注册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弄**号**室。2014年3月27日,公司住所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室,同年5月21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商业中心**幢**室。2014年11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公司住所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2015年7月3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胡某某,冯某某的股份(2910万)由胡某某代持。2015年10月10日,上海*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为上海*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万、宗某某90万、胡某某2610万,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某。2016年12月21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某。2016年12月21日,股权变更为上海*丁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1470万、*乙实业控股(浙江)有限公司1530万。2017年11月29日,公司股权变更为上海*丁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1470万,占49%、*戊有限公司1530万,占51%。2018年7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0万元,当日*戊有限公司持股变更为3530万元,占70.60%。

杭州*甲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的“钱庄网”平台,系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搭建的信贷撮合平台。“钱庄网”平台主要采用债权转让、债权回购和直接借款的模式,根据借款期限、年划收益率不同发布“摇钱树”、“小金库”、“聚宝盆”等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一般在7%至12%之间,以高额回报为诱向出借人募集资金。“钱庄网”平台通过连连银通、天津融宝支付等第三方支付通道和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存管账户募集出借人资金,后通过多个个人账户和*甲公司自有公司户进行归集,并使用上述资金池账户发放、收取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再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和存管银行账户兑付出借人。

案发后,经审计平台资金缺口总计3.3610939637亿元。

上海*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入驻*甲公司,2015年9月中旬实际接手开展“钱庄网”平台业务。被告人徐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股份由胡某某代持。上海*丙主要利用浙江**酒业有限公司(现名浙江*丙实业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与*甲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在“钱庄网”平台发标借款,与*甲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企业共有13家,未参与借款但参与还款的有3家企业和2个个人,借款合计1.08亿元,综合还款0.87亿元,造成本金缺口2,174.87万元。

自2015年10月至*甲公司公告清盘,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控制*甲公司。被告人徐某甲管理的*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及其子公司、关联企业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公司,参与借款的企业共12家,合计从*甲公司借款18.34亿元,还款15.68亿元,本金缺口2.66亿元。

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控制*甲公司业务时,除了开展*戊一系列公司的新能源车贷业务外,还开展了其他的车贷业务、房贷业务、供应链业务等,能与银行流水核对一致的借款企业共有37家,有2个未参与借款的个人参与还款,共造成缺口是5,670.00万元;

2016年8月*乙实业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开始参与*甲公司业务,相关企业在*甲公司的借款共有13家,未参与借款但参与还款的企业1家,共计借款3.51亿,合计还款3.39亿,本金缺口1,260.00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非吸金额为3.570487亿元。

*戊是由*乙实业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徐某甲共同成立并管理,*乙实业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徐某甲均应对*戊造成的2.66亿资金缺口负责。

*乙实业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相关企业造成资金缺口910.0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非吸金额为2.751亿元。

被告人毛某甲任*甲公司业务负责人、被告人徐某乙任*甲公司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毛某甲、徐某乙均参与*乙实际入股*甲公司后的所有业务。现已明确的项目如下:*戊业务造成缺口2.66亿;其他车贷、房贷及供应链业务造成缺口6,875.70万元;*乙业务造成缺口1,260.00万元;吕某某业务造成缺口500.00万元及夏某某名下公司的借款业务。

被告人毛某甲收取股权转让款202.50万元。

被告人毛某甲、徐某乙非吸金额均为3.52357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毛某甲、徐某乙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或他人转告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司登记材料、涉案资产的有关书证、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郑某甲、梁某某、毛某乙、冯某某、胡某某、郑某乙、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许某某、郑某丙、徐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毛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处的马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毛某甲、徐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2019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毛某甲、徐某乙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1381722****)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十六册、审计报告二册、天门项目的法律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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