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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戴某某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8〕128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幢**号**室。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次,宁波市院及我院分别退回余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个人大量负债、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以承接宁波罗蒙环球单身公寓项目需要前期打点费为名,后又伪造房产证谎称舅舅有房可以抵押归还借款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虞某甲一次次出面向宁波旭业投资公司、宁海邬某某投资公司等10家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4905万元,扣除押金、利息和手续费等约人民币953万余元,实际借得本金人民币3952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97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人徐某甲谎称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之前共同借款及本人资金周转,实际却将其中的人民币1276万余元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罗蒙环球城包销合同、银行流水、 资金去向、借款协议、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借款协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干某某、虞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因需向妻子隐瞒使用共同所有的住房从银行抵押贷款,经与徐某乙(已判刑)合谋,由徐某乙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让他人制作假离婚证1本,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徐某乙提供的假离婚证从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徐某乙人民币25000元。

2.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为了从投资公司获得贷款,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已判刑),制作得“宁波鄞州区中河街道御玺园10幢51号”的假房产证一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房产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合同照片、银行账户对账单等、假证收缴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虞某乙、徐某乙、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郭某某、虞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及虞某甲(另案处理)为向上海资邦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戴某某联系施某某(已判刑),从办证人员“正”处刻得“浙江东源控股集团鄞州分公司”的假章一枚。

同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及虞某甲为向宁波旭业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戴某某联系施某某(已判刑),从办证人员“正”处刻得“浙江东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假章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干某某、虞某乙、施某某、陈某甲、虞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未经授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未经授权,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丹萍

 2018年1224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及补充证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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