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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值班律师梅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7时许,同案人丁某某、王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因索要债务,将吴某甲非法限制在本市**街道**路**号丁某某经营的**银通公司内,吴某甲于次日晚趁机逃脱。同年11月29日22时许,丁某某等人将吴某甲抓至**KTV,后又带至**路**号,采用打耳光、用脚踢等手段对吴某甲进行殴打,致吴某甲受伤。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打了吴某甲5、6个耳光。11月30日凌晨1时许,丁某某、王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又将吴某甲送至本市**镇**宾馆,并交给王某甲联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乙等人,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将吴某甲非法限制在徐某乙住宿的**房间内。12月1日13时许,吴某甲趁丁某某及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带其回家要钱之际逃脱。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王某乙 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同案人丁某某、吴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512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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