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厦地产货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厦地产货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地产货记账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在**商厦搬运哈尔滨地产货物时与经营货站的聂某甲(另案处理)形成恶势力团伙,垄断地产货物运送业务,强迫在**商厦从事地产货运送的扛包工人服从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的管理,将地产货运送入口缩减为一个,强行提高扛包单价,由一层一包五元二层一包十元,涨为一层一包十元二层一包十五元,不允许其他人从事**地产货的运送,造成**业户被迫接受扛包费涨价,接受徐某甲三人的服务,其中由徐某甲负责安排地产货卸货、分配送货,吕某甲统计床位号和到货包数,徐某乙与徐某甲负责向业户统一收费,后以每人每天约75元分给扛包工人,剩余的钱由聂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分得。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吕某甲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垄断**商厦地产货扛包服务,严重扰乱了**商厦的经营秩序,给7名扛包工人造成约人民币10万余元损失,给39个业户造成约人民币15万余元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王某甲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甲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迫货运工人为其工作,强迫商场业户接受其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东明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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