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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6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2007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将电动车停放在高新区**路**食堂的楼梯口,店主邢某甲认为该车把楼梯口挡住了,影响其正常经营,遂上前与徐某甲沟通,希望对方可以把电动车挪走,徐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徐某甲觉得自己吃了亏便骑车回家叫了其双胞胎弟弟徐某乙以及哥哥徐某丙帮忙。徐某甲和徐某乙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家里带了三根木质凳脚来到**食堂楼下与徐某丙汇合后,徐某丙跟着拿着木质凳脚的徐某甲和徐某乙冲到**食堂,三人对被害人邢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徐某丙用凳脚朝邢某甲头部殴打,邢某甲的女儿邢某乙、其妻子方某某和一位正在店里吃饭的顾客陈某某上前阻拦时被三人打伤。经鉴定,邢某甲、陈某某、邢某乙、方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丙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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