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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安居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2000********,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船山区**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时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的妹妹漆某某和彭某甲、彭某乙、何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遂宁市城区**东街的*****烧烤店吃烧烤。漆某某喝酒醉了,在电话中向徐某甲谎称自己被人欺负了。徐某甲接到电话后,邀约被告人徐某乙过去帮忙打架。徐某乙遂邀约与其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前往该烧烤店。徐某甲到达现场后,与何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唐某某在中间劝架。徐某乙、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一起到达现场,与对方发生拉扯后,徐某乙、马某某用皮带,胡某某用啤酒瓶,杨某某持甩棍与彭某乙发生了打斗,导致彭某乙、彭某甲、何某某、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彭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彭某乙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马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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