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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住常宁市**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到常宁市新村路学墙小学附近袁某某的在建工地,用纤维袋子将600多个钢管扣件装好偷走。被告人徐某乙将偷来的钢管扣件销赃得赃款12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钢管扣件价值2700元。

2、2019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乙开一辆越野车到常宁市**附近的万象城二期工地,用纤维袋子将300多个钢管扣件偷走。被告人徐某甲将偷来的钢管扣件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钢管扣件价值1320元。

3、2019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徐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到常宁市南一环煤气站附近刘某某的在建工地,用纤维袋子将钢管扣件装好并背到车子旁边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逃跑。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盗钢管扣件价值1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等物证;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盗窃刘某某的财物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两被告人又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在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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